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1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13號《醫師執業注冊管理辦法》已于2017年2月3日經國家衛生計生委委主任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主任 李斌
2017年2月28日
醫療機構、醫師、護士電子化注冊管理規范(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醫療機構電子化執業登記與醫師、護士電子化執業注冊管理,簡化審批程序,提高審批效率,方便行政審批相對人業務辦理,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醫師執業注冊管理辦法》、《護士執業注冊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醫療機構電子化執業登記、醫師和護士的電子化執業注冊管理。
第三條 本規范所稱電子化注冊,是指依法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醫師和護士執業注冊事項的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電子化注冊系統辦理申請、變更、查詢等相關業務,以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實施的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建立電子化注冊系統,實施電子化登記注冊統一管理。
第二章 責任分工
第五條 擬辦理業務的申請人應當妥善保管本機構或個人的操作賬戶。由于自身賬戶保管不慎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請人自行承擔。
第六條 擬辦理注冊業務的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提交各項信息,并承諾信息的真實性。
第七條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以下簡稱執業機構)應當對在本執業機構或擬在本執業機構執業的醫師、護士的個人注冊信息進行核實確認。
第八條 執業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完善配套設施,使用電子化注冊系統,為醫師、護士辦理相關注冊業務提供咨詢服務等幫助。
第九條 地方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依規辦理申請人提交的業務申請,并提供相關業務咨詢服務。
第十條 地方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含中醫藥管理部門,下同)和執業機構以及醫師、護士通過電子化注冊系統,記錄并儲存醫療機構執業登記、醫師和護士執業注冊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電子化注冊系統相關要求建設本轄區注冊子系統及相關應用系統,并向國家電子化注冊系統申請數據交換權限,實現與國家電子化注冊系統對接和數據無障礙交換。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注冊信息上傳至電子化注冊系統,對本轄區內注冊信息進行統計、分析并將結果逐級上報上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電子注冊相關信息予以公開。
醫師公開的信息應當包括:姓名、性別、醫師級別、執業類別、證書編碼、執業地點、執業機構、執業范圍、發證機關。
護士公開的信息應當包括:姓名、性別、執業證書編號、執業地點、發證機關。
醫療機構公開的信息應當包括:機構名稱、地址、診療科目、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登記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有效期限、審批機關。
第十四條 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可依申請程序向業務辦理申請人提供查詢服務。
查詢服務方式和查詢內容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三章 注冊程序
第十五條 擬辦理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變更等業務的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登錄電子化注冊系統,提交業務辦理申請至相關業務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擬辦理醫師、護士執業注冊事項申請、變更等業務的個人,通過登錄電子化注冊系統,提交業務辦理申請。
第十七條 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根據授權,依法對提交的醫療機構、醫師、護士登記或注冊申請進行辦理。
第十八條 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將審批后的登記和注冊數據完整交換至國家電子化注冊系統統一賦碼。
第四章 管理監督
第十九條 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對全國電子化注冊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條 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電子化注冊工作的組織實施、監督管理,組織建設本轄區電子化注冊子系統,做好與現有系統的銜接,數據應用的溝通協調,監督管理各項工作。
第二十一條 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對電子化注冊系統實施安全管理,執業機構應當對所掌握的注冊信息進行安全管理,加強對電子化注冊各類敏感數據的采集、利用、存儲等環節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電子化注冊系統的數據信息,按照“誰提供、誰負責”的原則由數據提供者確保信息真實、準確和安全。
第二十三條 電子化注冊系統相關信息將納入國家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條 對存在蓄意作假、提交虛假信息或證明材料,未嚴格履行申請信息核實確認職責等情形的執業機構或者個人,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糾正,并依法進行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